【每周学点法律知识第26期】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进行约定的处理原则的本条是关于垫资约定的效力及未对垫资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度存在较大争议。但最高院认为,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 有关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社会风险,不宜提倡。(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的范围,应依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而确定。目前看来,发包人应付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都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足以偿付承包人的垫资。(3)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即便承包人垫资施工,但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