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学点法律知识第24期】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主页 > 学习交流园地 > 发布时间:2024-01-18 10:28
【每周学点法律知识第24期】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叫作“内部招标”的情形。内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的自主性强,一般招标人自己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评标,不在公共交易市场进行,很多情况下招投标活动也不在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内部招标一般包括场外招标、分包或转包中的招标、自行组织的招标、自愿招标以及内部单位之间的竞争性招标等类型。那么,对于企业通过内部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否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认为,所谓内部招标在多数情况下并非限于企业内部,有一定的公开性,投标人也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只是招标人自认为其招标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应受到《招标投标法》以及监管部门约束。由于内部招标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实践中无论内部招标冠以何种名称,都要严格审查其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在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况下,内部招标中的自主招标、场外招标等活动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招投标活动,发生相关争议时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本解释的规定。但是,对于招投标活动完全局限于企业或单位内部,不涉及企业之外第三人信赖利益,未扰乱基本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一般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