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学点法律知识第15期】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其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擅自使用部分的认定
发包人只对建设工程擅自使用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对未使用部分,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而如何界定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与发包人使用部分不可明确分割的部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使用,也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反之,则予以排除。
二、关于质量责任范围的认定
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其自行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是否包括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应是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理由主要有两点:(1)本条规定的文义推导。(2)从本条规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落实《民法典》《建筑法》等关于“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制定,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故理解本条规定的质量责任范围不应作限缩解释。
三、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
法院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