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学点法律知识第14期】案例分享-尹福银、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21)川34民终1308号
【审判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福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伍培宗、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帅毅、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发包人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将S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施工LJ1标段(以下简称“S215线萝马路LJ1段”)发包给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2017年3月4日,尹福银与龙建路桥公司S215线萝马路LJ1段项目部签订了合同,龙建路桥公司将S215线一标萝卜丝沟至太平沟段17km工程的基层、水稳层、沥青路面的施工转包给尹福银。上述合同书有龙建路桥公司S215线萝马路LJ1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处签名为帅毅、伍培宗。
2018年7月19日,伍培宗在《S215线LJ1标尹福银路面终期结算单》上签名。
2018年11月16日,尹福银向龙建路桥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到各级行政部门上访,剩余工程款待项目部完成计量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并收取了民工工资1050000.00元。
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案涉标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一审法院组织尹福银、龙建路桥公司、伍培宗、州交投到案涉工程路段现场勘查,存在部分路段未完工的情形。
尹福银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伍小海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25800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判令被告凉山州交投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冕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原告尹福银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尹福银不服该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尹福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冕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龙建路桥公司支付尹福银款项1625800.00元;驳回尹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应由谁承担尹福银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应由龙建路桥公司承担尹福银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尹福银与龙建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双方建立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龙建路桥公司应承担尹福银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是龙建路桥公司未与州交投公司结算,且尹福银请求州交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尹福银的该请求不予认可。
二、尹福银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尹福银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
法院认为,尹福银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理由如下:
一是上诉人尹福银提交了“S215线LJ1标尹福银路面终期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沥青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并且有伍培宗的签字确认;二是龙建路桥公司及伍培宗均是认可伍培宗“经办人”身份,并由其负责龙建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事宜,伍培宗为龙建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伍培宗的行为代表龙建路桥公司,其行为后果对龙建路桥公司发生效力。
(二)龙建路桥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龙建路桥公司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尹福银有权利请求支付工程款;二是龙建路桥公司未告知尹福银有未完成的工程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积极履行应行使的验收义务,因其怠于行使相应权利义务,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