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学点法律知识第8期】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开工条件对开工日期的影响
如果开工条件不具备是发包人原因或者外部原因,则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条件具备时为准。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则开工日期仍然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果开工条件不具备的原因较为复杂,发包人、承包人均有责任,或者存在外部原因,应查明承包人推迟开工的主要原因与工程无法开工之间的关系,酌情认定开工日期顺延时间。